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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二)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养康养结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多部门协同推进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支持医养康养服务向居家社区延伸,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扶持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发展,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相融合。


第五十一条 提高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服务能力。养老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改造增加护理型床位和设施,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提供康复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纳入医保定点。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受理、评估后,将符合条件的机构及时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举办养老机构。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助、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五十三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促进资源共享与服务衔接,通过预约就诊、上门巡诊等方式,为老年人享受多种形式的医养结合服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发展居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推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设施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规划、毗邻建设,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健康支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关系,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医疗卫生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


二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的牵头医院应当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年医学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鼓励护理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发挥专业优势,为高龄、残疾、失能等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服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供给。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床位,重点为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积极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升老年人健康生活水平。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状况以及老年人服务需求等适时调整对养老服务的投入。相关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公益金,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第六十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


第六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六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十三条 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养老机构聘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其他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继续教育、职称评定、职业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十四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技能等级、护理服务等级、入职养老机构等级等因素,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制度。鼓励各地出台与工作年限等因素挂钩的养老护理员(非事业编制)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增强养老服务职业吸引力。


第六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普通中学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养老服务志愿活动经历者。


鼓励志愿者和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务。


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护理、智慧养老、老年用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销售适应老年人养老需求的产品、用品。


第六十七条 加强智慧养老建设,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精神慰藉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


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养老服务组织,培育发展示范性养老服务组织。


对于符合条件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养老服务组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建设补助、运营补贴。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老年教育,完善老年教育支持服务体系,均衡布局老年教育资源,拓宽老年教育经费投入渠道,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建设老年学校。鼓励社区设立老年学校或者老年学习点。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展老年教育、培训,结合学校特色开设老年教育课程,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利用,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支持老年人参与家庭、社区和社会发展,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参加文明实践、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活动。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建立基层老年社会组织,搭建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平台。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老年人信息和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涉老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第七十二条 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推动建立涉老数据共享、养老服务标准互认、养老服务补贴异地结算等制度,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在确定养老服务组织等级以及相关补贴标准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七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六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十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重点立项范围,加强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提升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省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养老服务统计调查制度,开展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定期发布养老服务统计数据。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十八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养老服务中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行为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四)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资料。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老机构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财政、民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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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服务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二)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养康养结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多部门协同推进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支持医养康养服务向居家社区延伸,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扶持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发展,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相融合。


    第五十一条 提高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服务能力。养老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改造增加护理型床位和设施,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提供康复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纳入医保定点。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受理、评估后,将符合条件的机构及时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举办养老机构。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助、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五十三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促进资源共享与服务衔接,通过预约就诊、上门巡诊等方式,为老年人享受多种形式的医养结合服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发展居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推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设施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规划、毗邻建设,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健康支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关系,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医疗卫生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


    二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的牵头医院应当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年医学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


    鼓励护理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发挥专业优势,为高龄、残疾、失能等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服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供给。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床位,重点为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积极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升老年人健康生活水平。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状况以及老年人服务需求等适时调整对养老服务的投入。相关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公益金,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第六十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


    第六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六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十三条 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养老机构聘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其他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继续教育、职称评定、职业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十四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技能等级、护理服务等级、入职养老机构等级等因素,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制度。鼓励各地出台与工作年限等因素挂钩的养老护理员(非事业编制)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增强养老服务职业吸引力。


    第六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普通中学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养老服务志愿活动经历者。


    鼓励志愿者和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务。


    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护理、智慧养老、老年用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销售适应老年人养老需求的产品、用品。


    第六十七条 加强智慧养老建设,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精神慰藉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


    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养老服务组织,培育发展示范性养老服务组织。


    对于符合条件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养老服务组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建设补助、运营补贴。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老年教育,完善老年教育支持服务体系,均衡布局老年教育资源,拓宽老年教育经费投入渠道,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建设老年学校。鼓励社区设立老年学校或者老年学习点。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展老年教育、培训,结合学校特色开设老年教育课程,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利用,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支持老年人参与家庭、社区和社会发展,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参加文明实践、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活动。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建立基层老年社会组织,搭建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平台。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老年人信息和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涉老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第七十二条 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推动建立涉老数据共享、养老服务标准互认、养老服务补贴异地结算等制度,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在确定养老服务组织等级以及相关补贴标准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七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六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十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重点立项范围,加强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提升养老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省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养老服务统计调查制度,开展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定期发布养老服务统计数据。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十八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养老服务中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行为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四)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资料。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老机构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财政、民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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