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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增进老年人福祉,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需求,引导老年人树立主动健康和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条 本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优先满足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并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均衡合理、优质高效的养老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建设符合省情、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强化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措施,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诚信提供养老服务,尊重老年人人格尊严,不得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良好氛围,引导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本省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本省基本养老服务具体实施方案及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调整。


下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建设,通过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培养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等方式,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基本养老服务。

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根据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国家标准,制定本省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实施办法,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应基本养老服务待遇等方面的依据。实行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共享互认、各部门按需使用。引导养老服务组织统一规范运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其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本省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巡访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应急和安全知识宣传,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参保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对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


对选择在家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分散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集中供养、医疗等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保障特困供养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老年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信息。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老年人群体入住需求的前提下,公办养老机构可以为其他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加强县级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为失能的特困供养老年人、高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失能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料护理服务。


推进乡镇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老年人能力评估、康复护理等服务。


开展村级互助养老服务,因地制宜建设日间照料中心、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站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以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地区老年人就近获取基本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提高老年人长期护理支付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评价评估、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


依法开展长期照护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基本养老均等化水平,加强普惠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拓展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和内容,落实优惠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普惠性基本养老服务,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能够方便可及、大致均等地获得基本养老服务。



第三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省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按照规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建或者配建标准低于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邻住宅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鼓励将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的闲置设施、场地等资源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的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改造应当符合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办法,规范闲置资源改造手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支持政策,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扶持、保障政策,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


第三十一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均衡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覆盖城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规模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提供行业指导、服务咨询、短期托养、长期照护、养老服务技能培训、紧急呼叫救援、康复辅具租赁等服务,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


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向周边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设施开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应急服务机制,对居家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终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残疾、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必需的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公共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住宅区、社区公共服务场所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提升老年人居家生活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对有需求、具备改造条件并且申请适老化改造的低保和低保边缘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免费改造范围,提高免费改造标准,对其他适老化改造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颐养住区建设,通过在住宅区嵌入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周边服务资源、推进公共设施与家庭空间的适老化建设改造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一站式养老服务,提升老年人日常生活便利化水平和生活品质。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委托社会力量管理或者与社会力量合作等方式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同等基本养老服务的,在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应当保持老年人生活、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对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照料护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不得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权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便利和帮助。


老年人有突发危重疾病等状况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有服务协议约定。预先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服务费。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付费的余额。养老机构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养老机构收取的预付费应当建立专户存储,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预付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并全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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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服务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增进老年人福祉,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需求,引导老年人树立主动健康和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条 本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优先满足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并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均衡合理、优质高效的养老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建设符合省情、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强化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措施,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诚信提供养老服务,尊重老年人人格尊严,不得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良好氛围,引导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本省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本省基本养老服务具体实施方案及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调整。


    下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能力建设,通过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培养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等方式,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基本养老服务。

    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根据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国家标准,制定本省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实施办法,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应基本养老服务待遇等方面的依据。实行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共享互认、各部门按需使用。引导养老服务组织统一规范运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其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本省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巡访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应急和安全知识宣传,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参保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对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


    对选择在家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分散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集中供养、医疗等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保障特困供养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老年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信息。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老年人群体入住需求的前提下,公办养老机构可以为其他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加强县级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为失能的特困供养老年人、高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失能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料护理服务。


    推进乡镇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老年人能力评估、康复护理等服务。


    开展村级互助养老服务,因地制宜建设日间照料中心、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站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以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地区老年人就近获取基本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提高老年人长期护理支付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评价评估、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


    依法开展长期照护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成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基本养老均等化水平,加强普惠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拓展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和内容,落实优惠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普惠性基本养老服务,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能够方便可及、大致均等地获得基本养老服务。



    第三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省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按照规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建或者配建标准低于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邻住宅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鼓励将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的闲置设施、场地等资源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的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改造应当符合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办法,规范闲置资源改造手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支持政策,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扶持、保障政策,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


    第三十一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均衡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覆盖城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规模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提供行业指导、服务咨询、短期托养、长期照护、养老服务技能培训、紧急呼叫救援、康复辅具租赁等服务,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


    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向周边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设施开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应急服务机制,对居家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终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残疾、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必需的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路、公共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住宅区、社区公共服务场所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提升老年人居家生活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对有需求、具备改造条件并且申请适老化改造的低保和低保边缘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免费改造范围,提高免费改造标准,对其他适老化改造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颐养住区建设,通过在住宅区嵌入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周边服务资源、推进公共设施与家庭空间的适老化建设改造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一站式养老服务,提升老年人日常生活便利化水平和生活品质。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委托社会力量管理或者与社会力量合作等方式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同等基本养老服务的,在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应当保持老年人生活、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对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照料护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不得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权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便利和帮助。


    老年人有突发危重疾病等状况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有服务协议约定。预先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服务费。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付费的余额。养老机构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养老机构收取的预付费应当建立专户存储,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预付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并全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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